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6〕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变更事项的申报和审批工作,促进交易场所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一、设立指引
(一)前提条件
交易场所的设立,严格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2.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等《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二)基本要求
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且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交易场所全部股本的35%;
3.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员工中有金融行业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30%;
6.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交易品种、有完善的交易规则、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
7.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和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8.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三)股东资质
交易场所股东须符合下列规定:
1.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必须为法人机构(出资比例超过全部股本35%的股东均视为主发起人),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与交易场所交易品种相关的行业背景,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
(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总资产的30%;
(4)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
(5)入股资金须是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2.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本条第1(1)、(4)、(5)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司章程
交易场所公司章程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
2.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3.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4.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5.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五)高管资质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正确贯彻执行自治区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2.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3.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4.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或不良信用记录,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六)申报程序
1.设立申请前,申请人应先到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设立申报程序。申请人须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设立申请后,授权市级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报告和风险处置承诺函,连同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设立申请文件及相关申请材料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自治区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材料要求
1.申请新设立交易场所时,申请人须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2)等申请材料。
2.设区市人民政府对新设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报告和处置风险承诺函,应包含以下内容。
初审报告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情况;
(2)申请材料内容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设区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在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意见,包括日常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指定的监管机构、监管岗位以及2名主监管人员;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等(附件3)。
处置风险承诺函须载明履行辖区内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处置第一监管责任人职责,承诺对新设的交易场所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等责任。
(八)材料受理
自治区金融办受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除满足设立前提条件外,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市级监管机构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置能力;
2.拟新设交易场所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到位;
3.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4.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已整改、处置完成满半年以上,且目前辖区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5.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自治区金融办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单》(见附件4)。
(九)材料审核
自治区金融办受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15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一次性告知须补充规范的申请材料。自收到全部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商务、证监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评审,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如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完善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提供完善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
(十)设立审批
1.申请人按照评审意见提供完善申请材料后,自治区金融办在10日内将评审意见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须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批复文件,设区市人民政府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设立批复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设立的批复。申请未获批准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意见函,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3.获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开展筹建工作。
(十一)开业准备
1.取得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9个月内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筹建等工作,9个月内未完成筹建的,可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3个月,筹建延期不得超过1次。逾期未完成筹建并开业或交易场所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回批复同意文件,取消交易场所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2.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在开业前,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设立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
(2)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3)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注册地址一致;
(4)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承诺接入自治区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
3.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开业前,须向自治区、市两级监管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筹建情况报告;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交易场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
(4)公司章程;
(5)验资报告;
(6)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
(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8)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9)所在地监管机构对营业场所、交割(交收)仓库及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验收意见的现场核查验收材料。
4.收到报备材料后,自治区金融办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市级监管机构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出具书面开业通知。未通过检查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出具书面限期整改通知。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回批复同意文件,取消交易场所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十二)分支机构设立
1.《管理办法》及本操作指引所称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一是指法人分支机构,即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易场所出资设立并占股50%以上或占股35%以上且注册资本2000万以上、共用交易场所交易系统、有固定经营场所、独立承担盈亏、独立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如公司、公司的子公司等。二是指非法人分支机构,即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易场所出资设立,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2.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区内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同时获得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或意见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交易场所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
4.区外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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